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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46092号“锦莱 J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39:14关于第64746092号“锦莱 J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37号
申请人:广东锦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6092号“锦莱 J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29308号“锦来JINLAI”商标、第55475944号“锦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锦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锦来”、引证商标二文字“锦来”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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