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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20409号“聪明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37:50关于第64720409号“聪明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658号
申请人:林明哲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0409号“聪明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57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直译为目达耳通,坏裳为裤,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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