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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23312号“贝体运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37:33关于第62823312号“贝体运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16号
申请人:青海贝体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23312号“贝体运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3939号“贝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3080号“T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79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45937号“海斯维尔 HEALTH&WEA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注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目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即使被注销,不能证明该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的消亡,其注销前可能已对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进行了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权利人并未来办理承继手续。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撤销等不能作为在先权利障碍的事实情况下,不能影响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适用中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组织和安排高校体育竞赛;安排运动竞赛;私人健身训练服务;提供体育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组织和安排高校体育竞赛;安排运动竞赛;私人健身训练服务;提供体育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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