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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33234号“WR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31:38关于第61833234号“WR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25号
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33234号“W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9700号“WRLI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放弃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64550号“W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3、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镀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WRL”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WRL”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CD光盘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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