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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34025号“德枢新材料 Dsf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21:56关于第64134025号“德枢新材料 Dsfo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62号
申请人:南京德枢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4025号“德枢新材料 Dsf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在其他类别已经成功注册。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49460号“德枢堂”商标、第31826974号“DSF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同时,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德枢新材料 Dsfoom”,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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