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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89548号“毕成 BI CH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20:55关于第64589548号“毕成 BI CH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61号
申请人:毕成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89548号“毕成 BI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4245号“毕诚 BICHENG及图”商标、第18088072号“一品地 YI PIN DI及图”商标、第19646446号图形商标、第30175035号图形商标、第38912170号“共银 GONG Y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也并未模仿、抄袭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制红薯;蛋;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木耳;干制山药;豆腐制品;干制秋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毕成 BI CHENG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图形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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