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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97202号“蓉园里 蓉园里火锅RONG YUAN LI HUO G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16:15关于第43197202号“蓉园里 蓉园里火锅RONG YUAN
LI HUO G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011号
申请人:覃瑞旻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蓉园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3197202号“蓉园里 蓉园里火锅RONG YUAN LI HUO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园里”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餐饮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园里”系列商标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已经注销,已经丧失商标主体资格,若维持注册,会造成商标资源浪费。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05201号“园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园里”火锅大众点评截图;2、申请人店铺设计稿;3、部分宣传彩页;4、“园里”火锅微信公众号;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园里”火锅获奖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已注销登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版面设计;户外广告;市场营销;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蓉园里”与引证商标“园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内容、作用等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被申请人虽在2021年1月29日登记注销,但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及核准注册时为合法有效存续主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版面设计;户外广告;市场营销;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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