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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90097号“APTAMI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15:59关于第21790097号“APTAMI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巧之木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和县金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0097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75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绘画板;磁性写字板”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我局决定在“1.绘画板;2.黑板;3.磁性写字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印章(印);2.文具用胶带;3.绘画仪器;4.印模(雕版);5.念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搜索未获得任何被申请人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在我局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提供给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不是闲置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清单;2、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3、合格证、宣传单、展会照片;4、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协议、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发票;5、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消费者评价截图、交易记录截图、发票;6、淘宝搜索结果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印章(印);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印模(雕版);念珠;绘画板;黑板;磁性写字板商品上。
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印章(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2年3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1.绘画板;2.黑板;3.磁性写字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印章(印);2.文具用胶带;3.绘画仪器;4.印模(雕版);5.念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印章(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协议及相应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APTAMIL”双面磁性大画板、画板。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合格证、宣传单、展会照片、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双面磁性大画板、画板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双面磁性大画板、画板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写字板、绘画板”实为同种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磁性写字板、绘画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黑板”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绘画板、黑板、磁性写字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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