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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34185号“安曼斯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15:16关于第11534185号“安曼斯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86号
申请人:AW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望新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11534185号“安曼斯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Armstrong”、“阿姆斯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378020号“阿姆斯壮”商标、第10377966号“Arm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建材领域的同业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有意摹仿并多次反复进行申请,意在利用申请人在先品牌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英文网站相关页面截图;
2、申请人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介绍资料;
3、百度百科对阿姆斯壮的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授权在中国各地的经销商集体照片、宣传广告牌等照片;
6、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与中国各地经销商签署的经销协议(该证据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在副本中提供。该证据未经质证,我局不予采信);
7、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8、申请人关联公司订货单等销售证据材料;
9、申请人分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相关财务报表等(该证据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在副本中提供。该证据未经质证,我局不予采信);
10、申请人中国分公司电子报税付款通知(该证据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在副本中提供。该证据未经质证,我局不予采信);
11、“阿姆斯壮”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12、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1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活动的证据;
1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1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
16、申请人品牌维权证据;
17、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1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未损害申请人所述的驰名商标权利,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及收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基本与申请理由一致,增加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如下证据(未交换质证):在先案件裁定文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制屋顶覆盖物;非金属天花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石膏;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原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4年2月28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虽然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经营规模、品牌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注册申请时系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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