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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95101号“古达篷篷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12:27关于第64795101号“古达篷篷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108号
申请人:刘棱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95101号“古达篷篷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59875号“古达篷篷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53835号“古达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古达篷篷饭”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古达蜜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会计”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中华英烈网查询,该标志中“古达”为我国英烈,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该标志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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