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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821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11:47关于第628821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166号
申请人:广西夏特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82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67975号图形商标、第14851315号“上冠SHANGG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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