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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89147号“元気侣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8:21关于第64689147号“元気侣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094号
申请人:成都市妙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89147号“元気侣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腌制蔬菜、干食用菌、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鱼制食品、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41664号“伊道 元气牛 永远元气满满及图”商标、第48580431号“元气牛牛”商标、第51320756号“元气小牛”商标、第51346579号“元气犇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55744号“元气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查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肉、蛋、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干食用菌、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鱼制食品、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肉、蛋、食用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元気侣牛”与引证商标一“元气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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