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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4115号“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6:27关于第62684115号“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200号
申请人:南京和锦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4115号“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219号商标、第9005926号商标、第618059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理念、呼叫、含义、外观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机械外骨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机械外骨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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