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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14193号“KAYAB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59:52关于第63314193号“KAYAB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96号
申请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4193号“KAYA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09201号“KAY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9567号“KAY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10318号“KAY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冲突的刺绣机绷圈、自动售货机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1217号“KAY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刺绣机绷圈、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刺绣机绷圈、自动售货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熨烫机、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刺绣机绷圈、自动售货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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