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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64051号“AEROFO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58:06关于第60364051号“AEROFO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135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64051号“AEROFO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的创造性和显著性,是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不具备词典含义,也从未被中国相关消费者或生产者用来描述第3类个人护理类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通常认识,中国相关公众仅会将申请商标其作为表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进行理解,而不会将其作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其注册与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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