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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21526号“丝琳医药 MEDICAL LNC S & 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52:24关于第60621526号“丝琳医药 MEDICAL LNC S &
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19号
申请人:雅光博睿医药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21526号“丝琳医药 MEDICAL LNC S & 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4922号“诗宝莱;SL”商标、第59546856号“SL”商标、第G807043号“LOOK AND STARS;L&S”商标、第1904120号“莱斯汀娜”商标、第8316016号“联塑 L&S”商标、第26331027号“诗宝莱 SL”商标、第9396331号“S&L”商标、第20319366号“S&L”商标、第8315997号“联塑 L&S”商标、第60330164号“L&S”商标、第12807407号“LADY&SKIN L&S”商标、第46230487号“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处于续展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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