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951996号“创昊达 CH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9:57关于第63951996号“创昊达 CH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147号
申请人:佛山市创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51996号“创昊达 CH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73032号“C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0638号“辰多C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274号“C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31942号“D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8485号“C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97167号“泰昌达CH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713492号“创浩达C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3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