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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45247号“Snip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9:43关于第60445247号“Snip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829号
申请人:思纳福(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思纳福(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45247号“Snip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2612号商标、第6359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Sniper”(可译为“狙击手”),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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