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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76985号“蜜小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9:28关于第45576985号“蜜小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093号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云品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45576985号“蜜小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8790287号、第28446340号、第32329725号、第39122288号、第43801739号“蜜雪”商标、第7975877号、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 SINCE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27006653号、第29026960号、第290390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2881号、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2096号、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527号、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蜜雪”的昵称“蜜小雪”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复制、摹仿、抢注知名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及美誉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相关信息;2、在先案例;3、行业排名、媒体报道、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蜜雪”的昵称“蜜小雪”的使用情况;5、企业信息;6、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十五至十九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蜜小雪”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包含的显著识别汉字“蜜雪”、“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实体性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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