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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10056号“昆仑特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8:08关于第63610056号“昆仑特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16号
申请人:喀什乐家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0056号“昆仑特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0375号“昆仑”商标、第5515178号“昆仑”商标、第9882216号“昆仑农场”商标、第10075949号“昆仑”商标、第11234354号“昆仑果业”商标、第18539778号“昆仑”商标、第24857714号“昆仑”商标、第30564874号“昆仑精酿”商标、第33972259号“昆仑润滑”商标、第57396952号“昆仑能源”商标、第57414249号“昆仑燃气”商标、第58912181号“昆仑名饮会”商标、第63532238号“昆仑布电”商标、第63438885号“昆仑家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极具独创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尚未失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昆仑特曲”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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