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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59659号“华军HUAJ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7:36关于第64159659号“华军HUAJ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74号
申请人:蒋桂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9659号“华军HUAJ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3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数字成像服务、新闻记者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华军”为我国烈士姓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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