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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80127号“智汇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7:23关于第63880127号“智汇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71号
申请人:山东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80127号“智汇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9699号图形商标、第13485658号“FISKE及图”商标、第15181290号“芯沁源及图”商标、第63060932号“海丝高速 MARITIME SILK ROAD HIGHWAY及图”商标、第9259940号“闽高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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