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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71867号“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3:56关于第64471867号“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21号
申请人:杭州鑫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71867号“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7053号“双 UNITEDKRANES”商标、第9904052号“双Z”商标、第17176410号“双双”商标、第31726619号“双J”商标、第38154719号“双 J”商标、第57716107号“双U”商标、第3667514号“双双情 S SHUANG QING 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通过申请人一段时间的经营沉淀,申请商标已被相关受众所熟识,其在相应市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显著认读文字“双”、引证商标三文字“双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鞋、婴儿全套衣、睡眠用眼罩、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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