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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32875号“Airpoc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2:32关于第41432875号“Airpoc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589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摩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1432875号“Airpoc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及宣传,“Pod/Pods”系列商标/品牌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密切联系在一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197310号“AIRPODS”商标、第17636443号“AIRPODS”商标、第17636440号“AirP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IRPODS”系列商标高度近似,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关于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囤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华尔街日报》和《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2、《财富中文网》世界500强排行榜等榜单;3、关于申请人的企业及品牌排名资料、相关媒体报道;4、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的统计摘页;5、申请人零售店信息;6、关于“AirPods”等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媒体报道;6、上述品牌产品销售页面;7、相关含义查询结果;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9、相关案件判决书及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眼镜、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裁定作出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眼镜、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耳机、眼镜、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irpocl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AIRPODS”、“AirPods”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上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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