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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80797号“XULONG叙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1:47关于第40680797号“XULONG叙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89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自然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接收人:支鑫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0680797号“XULONG叙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发展成为集产品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申请人“龙牌”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多年的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和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49号“甲级龙”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全部在转卖中,本案争议商标也在其中,可以明显看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想通过买卖交易来获得收益,被申请人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有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2、申请人第6类“龙”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3、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
4、申请人2014年至2019年主要财务信息;
5、2018年“龙牌”在石膏板、龙骨产品上的全国排名;
6、“龙牌”系列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所获荣誉;
7、“龙牌”系列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8、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9类轻钢龙骨、石膏板、五金器具、轻钢龙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叙龙”和其对应的汉语拼音“XULONG”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五金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轻钢龙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龙牌”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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