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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30791号“超级波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6:18关于第63630791号“超级波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12号
申请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0791号“超级波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73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满一年,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8902号商标、第32629911号商标、第32497615号商标、第32622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至五采取撤销/无效宣告行动,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下第32类第18313871号、第56497359号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官方网站页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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