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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69026号“OMOUBO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3:07关于第39869026号“OMOUBO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643号
申请人:盛业文体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永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8日对第39869026号“OMOUBO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与深圳市盛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深圳莫柏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23361730号“OMOUB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62993号“OMOUB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OMOUBOI”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OMOUBOI”标志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的作品,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除完全复制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的标志而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其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相关类别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标志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志几近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亦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企业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
2、图片一张及外文材料一份;
3、采购合同单、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及相关支付页面截图;
4、广告马甲相关材料;
5、工业缝纫机等购买发票;
6、服装用涤布等购销合同;
7、服装加工费等发票及采购合同单;
8、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相关页面截图;
9、与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并未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等,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9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等十四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深圳市盛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述深圳市盛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及深圳莫柏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本身将其主张在先的“OMOUBOI”商标进行使用的内容,且上述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不能表明申请人主张在先的“OMOUBOI”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情况等。
4、经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0余件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表现形式与申请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基本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SIAA及图”、“HOSHINA”、“ZANMINI及图”、“M NDSKY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标志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志几近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2,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有将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引证商标并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同时,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申请人提交在案的相关证据的使用主体并非申请人或与其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且上述证据的内容本身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在先的“OMOUBOI”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申请人于本案中主张其对“OMOUBOI”标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经创作或者受让等形式取得相关在先著作权的证据,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名下共有100余件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SIAA及图”、“HOSHINA”、“ZANMINI及图”、“M NDSKY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标志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志几近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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