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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57314号“兰之秀 LANGI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8:21关于第47057314号“兰之秀 LANGIS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17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品之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7057314号“兰之秀 LANGI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2055号“蘭芝”商标、第3765004号“兰芝”商标、第12996964号“兰芝 LANEIGE”商标、第14299205号“兰芝”商标、第21166077号“兰芝 LANEIGE”商标、第24871767号“兰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没有任何的类似跟冲突,没有任何消费者误认的现象,在百度搜索中,没有任何跟引证商标或者其申请人的信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宣传推广资料;
2.实体店、产品、包装图;
3.兰之秀百度搜索。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的“兰芝”商标曾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兰芝和雪花秀在化妆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兰芝”、“雪花秀”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其在多个类别批量注册与申请人“兰芝”、“雪花秀”高度近似的“兰之秀”系列商标,意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泡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兰之秀”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液、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泡沫、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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