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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429970号“康齿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4:53关于第32429970号“康齿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63号
申请人:康齿乐(天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微享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对第32429970号“康齿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其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此外,被申请人恶意明显,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造成市场混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与他人真实拥有、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具有极高辨识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评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康齿乐”商标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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