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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701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7:57关于第622701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36号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0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4961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第57755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衡量器具;唱片;耳机;录像带;CD盘(音像);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照相机(摄影);变压器(电);电线圈;电池;装饰磁铁;电影摄影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唱片;耳机;录像带;CD盘(音像);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照相机(摄影);变压器(电);电线圈;电池;装饰磁铁;电影摄影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量器具;唱片;耳机;录像带;CD盘(音像);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照相机(摄影);变压器(电);电线圈;电池;装饰磁铁;电影摄影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淑维
李宁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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