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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11812号“图希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2:19关于第63911812号“图希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20号
申请人:色音吉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1812号“图希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86898号“图西格”商标、第25511280号“㹀牛川及图”商标、第18688568号“羊山柯村及图”商标、第30778771号“油松顶子YOUSONGDI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元素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图希格”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图西格”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干、水果蜜饯、奶制品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干、蓝莓果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干、水果蜜饯、奶制品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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