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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67188号“张胖子通宵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1:25关于第64667188号“张胖子通宵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426号
申请人:王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67188号“张胖子通宵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中“面”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其中“张胖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常用的称呼,用做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812号“张胖子”商标、第8766050号“张胖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张胖子”为烈士姓名,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除“餐厅;餐馆;自助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以外的指定服务项目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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