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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07586号“MountainFe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9:55关于第56707586号“MountainFev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877号
申请人:东莞市热高山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秋山(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天选合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56707586号“MountainF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54471号“MONUTAIN F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所属行业为批发业,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抢注了申请人中文商标“高山热”以及申请人英文商标“MONUTAIN FEVER”,恰好避开了申请人的商标类别,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其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ONUTAIN FEVER高山热”商标作品集宣传资料;
2、“MONUTAIN FEVER高山热”商标微博、微信、小红书宣传资料;
3、淘宝销售截图;
4、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摹仿申请人商标,亦未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直接商业联想。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宝石;耳环;戒指(首饰);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胸针(首饰);项链(首饰);手表”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1件商标。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高山热”、“MOUNTAINFEVER”等系列商标分别在等9类、第14类、第18类、第22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反复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户外服装或户外相关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高山热”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微博、淘宝等宣传、销售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MONUTAIN FEVER”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ONUTAIN FEVER”相同,难谓巧合。另,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1件商标。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高山热”、“MOUNTAINFEVER”等系列商标分别在等9类、第14类、第18类、第22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反复注册。在被申请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来源或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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