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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72653号“冒泡泡maopaop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8:29关于第33072653号“冒泡泡maopaop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279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二码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对第33072653号“冒泡泡maopaop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2967号、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荣誉证书及驰名裁定等材料;相关广告投放记录;相关产品图片;相关销售清单及发票;相关在先案例;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20年9月14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商品,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肉汁等商品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裁定予以撤销,该裁定现已生效,现为核定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可可(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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