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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861781号“红宝石叁零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5:28关于第29861781号“红宝石叁零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4546号重审第0000001320号
申请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文华
委托代理人:沈阳聚信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44546号《关于第29861781号“红宝石叁零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0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7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原审诉讼阶段,天津万荣公司将引证商标四至十二转让至叁零叁公司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上述商标转让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叁零叁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亦并非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的权利人。同时,叁零叁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的利害关系人,故叁零叁公司不具有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鉴于已经认定叁零叁公司并非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已无审查之必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的转让已被生效判决(2021)津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非该商标的所有人,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已无审查之必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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