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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82332号“easi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2:06关于第62782332号“easi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587号
申请人:广州润星家具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782332号“easi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类国际注册第1008846号、第18125099号、第20039698号、第20045631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20类第2004543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类第46965801号、第3853852号、第53851429号、第4991362号、第14139836号、第10040143号、第27857526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第35类第58595883号、第62256064号、第62377903号、第31860690号、第5101350号、第6381776号、第14658016号、第15073592号、第16226486号、第36837291号、第49972588号、第49979411号、第6381772号、第213887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诸引证商标虽存在字母重合仍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6、20、25、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easil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EASY”属于词性不同的同根词,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easily”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EASY”属于词性不同的同根词,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衣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easily”与引证商标六、七、八“EASILY”、引证商标九“EAILY”、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文字“Easly”、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显著识别文字“EASY”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easily”与引证商标十三显著识别文字“EASILY”、引证商标十六“easfly”、引证商标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显著识别文字“EASY”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20、25、35类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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