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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63101号“四〇〇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8:27关于第45863101号“四〇〇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080号
申请人:秦皇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金柿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45863101号“四〇〇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四〇〇三”系申请人主要经营的品牌,经过多年品牌经营和宣传,已经在本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四〇〇三”亦是申请人原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原企业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66913号“四〇〇三及图”商标、第44008817“四〇〇三工厂”商标、第43859765号“四〇〇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欺骗性,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厂照片;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决定书;4、产品宣传推广图片;5、申请人“四〇〇三”百度搜索及百度贴吧认证页面;6、广告合同及发票;7、经销商合作协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巧克力、糖、蜂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皇者荣耀”、“维密女王及图”、“薇密女王”、“煌者荣耀”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四〇〇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部分文字“四〇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面米饭、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糖、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茶饮料、蜂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面米饭、面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评审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茶饮料、蜂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面米饭、面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评审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茶、巧克力、糖、调味品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茶、巧克力、糖、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皇者荣耀”、“维密女王及图”、“薇密女王”、“煌者荣耀”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及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四〇〇四”是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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