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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140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5:45关于第4261405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237号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国评钱币艺术品鉴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2614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029941号图形商标、第265153号图形商标、第1533676号图形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029941号图形商标、第30421251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029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六的复制摹仿,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和产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GIVENCHY标志的介绍;
2.关于GIVENCHY标志的平面媒体报道;
3.有关GIVENCHY标志店面的照片及店面的商品的照片报道;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零售店情况的报道;
5.审计报告;
6.订购GIVENCHY标志系列产品的账单及中文译文;
7.关于GIVENCHY标志的代言人简介、宣传简介;
8.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发布GIVENCHY标志广告的报告、照片等;
9.关于GIVENCHY标志受保护记录;
10.关于GIVENCHY标志网络媒体报道;
11.在先裁定、在先判决;
1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夹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项链、钟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皮夹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裙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珠宝首饰、服装、包袋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关联性较弱。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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