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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79145号“SILVERMIC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5:31关于第19779145号“SILVERMIC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05号
申请人: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慧智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红邦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19779145号“SILVERMIC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SILVERMICRO”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的英文表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2、独家销售代理协议;3、销售合同及发票;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备案表;5、检测服务合同、发票和检测报告;6、认证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行为,更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求及公平、诚信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设计图;2、争议商标产品图及规格书;3、争议商标网络推广截图;4、争议商标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开关;印刷电路;稳压电源;半导体;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逆变器(电);半导体器件;整流用电力装置;集成电路卡;测量器械和仪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后经我局撤销复审撤销在“集成电路卡;测量器械和仪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SILVERMICRO”作为字号的对应英文进行使用,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SILVERMICRO”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标识,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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