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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36629号“沙漠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4:09关于第43536629号“沙漠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5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小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43536629号“沙漠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80137号“蚂蚁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62559号“蚂蚁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判决书;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其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不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百度百科查询页面。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手机;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门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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