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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99151号“SPATIALLAB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3:02关于第60999151号“SPATIALLAB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11号
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99151号“SPATIALLAB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05272号商标、第22841070号商标、第42057818号商标、第18638024号商标、第14751599号商标、第54137877号商标、第42503080号商标、第52369011号商标、第60539389号商标、第54543514号商标、第17614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协商,请其出具同意书,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词典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SPATIALLABS”与引证商标三文字“SPATIA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音频扬声器外壳、耳机、音响设备、麦克风、重低音音箱、扬声器音箱、影碟播放机、声音传送装置、头戴式耳机、虚拟现实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个人电脑用摄像头、网络摄像头、3D眼镜、非医用监控装置、音频接口、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音频扬声器外壳、耳机、音响设备、麦克风、重低音音箱、扬声器音箱、影碟播放机、声音传送装置、头戴式耳机、虚拟现实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个人电脑用摄像头、网络摄像头、3D眼镜、非医用监控装置、音频接口、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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