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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60194号“Dunksb大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0:53关于第31860194号“Dunksb大酒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21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庆春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31860194号“Dunksb大酒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IKE DUNK SB”是申请人早在2002年推出的一款滑板鞋,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6771286号“NIKE DU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DUNK SB”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14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系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百度百科关于“NIKE DUNK”的介绍资料;3、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5、有关宣传、报道资料;6、电商销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近130件商标,其中包括 “夜鬼冢虎 YGZH”、“爱范思 AI VANS”、“巴布豆家族”、“NEW BALANOE”、“飞人乔 丹烽人”等与他人知名服饰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Dunksb大酒店”与引证商标“NIKE DUN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报刊、杂志等媒体的报道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DUNK SB”品牌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Dunksb”与之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申请人“DUNK SB”实际使用的鞋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近13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夜鬼冢虎 YGZH”、“爱范思 AI VANS”、“巴布豆家族”、“NEW BALANOE”、“飞人乔 丹烽人”等多个与他人知名服饰品牌相近的商标,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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