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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33372号“琥珀COOP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49:32关于第36333372号“琥珀COOP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36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音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36333372号“琥珀COOP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69129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997208号“MINI COOPER”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997208号“MINI COOPER”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1125675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972750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国际注册第972750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972752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国际注册第822804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国际注册第1441732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国际注册第1182864号“MINI Cooper 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国际注册第805315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国际注册第943086号“JC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3279777号“JC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9325686号“MINI Cooper Club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9325688号“MINI Cooper Country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国际注册第1182864号“MINI Cooper 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国际注册第1417005号“JCW”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国际注册第1417005号“JCW”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国际注册第972752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抄袭、抢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难以合理解释其商标设计来源,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MINI系列商标及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制作的《MINI COOPER CLUBMAN》等中文版宣传画册;
3、申请人“MINI”系列品牌产品的介绍、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4、《全球名车录》杂志相关页;
5、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6、MINI JOHN COOPER WORKS车型介绍、产品目录及手册、网络检索结果信息等;
7、有关申请人的在先法院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已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一、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十九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2类机动车辆和不属别类的上述的零部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九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九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均已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琥珀”及字母“COOP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OOPER”与引证商标十“MINI COOPER”、二十四“MINI Cooper Clubman”、二十五“MINI Cooper Countryma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闪光灯(信号灯)、防盗警报装置、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二十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电子公告牌、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正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二十二、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我局尚难以认定其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二十二、二十三的摹仿,本案亦无需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二十二、二十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MINI”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十六、二十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照相机(摄影)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六、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第12类机动车辆和不属别类的上述的零部件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差距较大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相类似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综上因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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