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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04857号“奥谱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47:45关于第40504857号“奥谱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189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奥普新音频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0504857号“奥谱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252449号“奥普美开”商标、第25252446号“奥普美凯”商标、第26668296号“奥普”商标、第13599447号“奥普凉霸”商标、第28996188号“奥普天花”商标、第3338533号“奥普”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奥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七至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混淆和误导。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奥普”、“AUPU”驰名商标认定记录;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获奖情况;市场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新闻报道;维权成功记录;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建议答复函;企业架构及关系说明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注册信息;《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9类报警器、电阻材料、电开关、信号灯、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六至九在第11类照明器材、热气淋浴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第42类测量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于2015年6月30日在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中被确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2月19日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予以保护(商评字[2015]第0000048255号《关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分析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奥谱”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奥普”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频率计、高频仪器、扬声器、电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判定争议商标在测量装置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频率计、高频仪器、扬声器、电测量仪器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在先判决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八,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申请人“奥普”商标文字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奥谱”与引证商标八“奥普”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在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的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前述已确定引证商标八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其相应保护。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七、九是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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