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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40983号“锦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44:56关于第63440983号“锦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774号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40983号“锦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0503号“锦标JinBiao”商标、第34320760号“锦及图”商标、第18210273号“锦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便携式超声波洗衣设备、干洗机、家用洗衣机、装有烘干滚筒的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便携式超声波洗衣设备、干洗机、家用洗衣机、装有烘干滚筒的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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