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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90572号“大城环保DACHENGHUAN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43:22关于第64190572号“大城环保DACHENGHUAN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13号
申请人:白树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0572号“大城环保DACHENGHU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5095号“大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整体已产生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大城环保”与引证商标汉字“大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再热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为“大城环保”,其“环保”使用在指定的加热装置、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其“大城”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虽申请商标中还包含其他部分,但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使用的标示,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了其它特定含义,从而在整体上被相关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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