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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82371号“哈里凯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40:16关于第19682371号“哈里凯恩”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里凯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洁
申请人因第19682371号“哈里凯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131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2、经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微信转账截图。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2. 丹阳市朗景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有“FREETHINK”、“安尚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经销合同、微信转账截图自制性强,发票、银行回单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银行回单、微信转账截图载明账号与经销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资金用途、收款人与被申请人关系等,故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难以认定被授权人的商品销售行为唯一指向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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