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962262号“PACKA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38:57关于第62962262号“PACKAB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44号
申请人:制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2262号“PACKA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31913A号“PARK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服务类商标,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通常更关注其提供者,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国籍、所属行业完全不同,且均为所属领域内知名公司,有助于降低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要提供第39类停车场服务、停车位出租服务,引证商标第35类仅为其防御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及其在天眼查中的登记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