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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54528号“联名世家 db dbfami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36:59关于第36354528号“联名世家 db dbfami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58号
申请人: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联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6354528号“联名世家 db db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类第33427874号“D&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14060号“D&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独创的“D&B”品牌,即已被投入实际使用上,并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在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品牌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亦在1至45个全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枚“联名世家DB DBFAMILY”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对名下商标进行使用的痕迹,足见其具有一贯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D&B”品牌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等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其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不会损害申请人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在第20类摇篮;家具;椅子;桌子;充气家具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db”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字母组合“D&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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