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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424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31:56关于第638424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00号
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42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3681A号图形商标、第28746115号“OPT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我局撤三决定予以驳回,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照相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68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显示器;视频监控器;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电视显示器;电视机;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平板电脑;平板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显示器;视频监控器;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电视显示器;电视机;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平板电脑;平板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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